申请执行人:屠益明,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鲍志霜,私营业主。
屠益明与鲍志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甬象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鲍志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屠益明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鲍志霜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屠益明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象执民字第159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丁霖代理审判员:黄欢代理审判员:郑淑旖
书记员:李世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