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怀举,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吉林省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李怀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磐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给付112300.00元及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李怀举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完毕。执行费1580.00元由被执行人吉林省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学深审判员:杨润明代理审判员:王长春
书记员:司桂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