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东昌小区。法定代表人:王莉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凤林,经理。被执行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法定代表人:刘伟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山。委托代理人:董仲森,吉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正鸿基公司)与被执行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正鸿基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正鸿基公司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依法执行,(2013)吉中民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其理由是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3)昌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该笔执行款项。申请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本案不存在中止执行情形,现本案被执行人系北建公司,其是被执行主体,不是案外人。查封、冻结、诉讼保全应针对申请人在自己帐号上的钱款,而不是在人民法院帐户上的钱款,下级法院不能查封、冻结上级人民法院帐户。综上所述,(2013)吉中民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违背民诉法255条之规定,应予以撤销,恢复执行,将冻结的538560.00元执行款及时划到我公司的帐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申请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正鸿基公司与被执行人北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因北建公司未履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依据正鸿基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扣划北建公司存款538560.00元。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送达(2013)昌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北建公司款项。本院因上述款项被冻结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中止本院(2010)吉中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同日,又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41号决定,因正鸿基公司分别是两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便于两个案件的执行,将(2013)吉中民执字第41号和(2010)吉中民执字第5号执行案件并案执行。另查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北建公司诉正鸿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昌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冻结已被本院扣划北建公司执行款项,是其请求本院协助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虽然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已将(2013)昌民一初字第170号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2013)吉中民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中止的情形已消失,但鉴于正鸿基公司在本院执行案件过程中,即为不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本院作出的(2013)吉中民执字第41号决定,将两个执行案件合并执行,亦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之需求。正鸿基公司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颖审判员:唐士民代理审判员:季海滨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