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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XX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酉法刑初字第00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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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蔡胜道,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倪伟珂,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蔡胜道、倪伟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XX系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有积极退赃的行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以来,被告人张XX在担任酉阳县桃花源中心卫生院(又名酉阳县红十字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负责为酉阳县红十字医院采购CR机和电子肠胃镜设备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2009年分两次收受设备推销商刘X等所送现金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张XX于2013年7月19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在侦查阶段,张XX退赃4万元。庭审中,张XX退赃2万元;且举报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工资变动审批表、酉阳卫人(2002)2号文件等,购销合同、发票、记账凭证、直接支付用款申请书、拨款凭证,退款收据,举报信、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惠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证明、酉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何立德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X、莫X、宋XX的证言等,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及辩解、光盘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XX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张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举报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重大立功,且积极退赃,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张XX系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有积极退赃的行为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张XX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人民陪审员:黄朝庆人民陪审员:姚祥荣

书记员:黄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