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庆涵。因本案于2012年8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计时俊。辩护人洪陈鸯。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庆涵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3月12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同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同年6月17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银及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庆涵及其辩护人计时俊、洪陈鸯,证人余莲莲、刘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蒋庆涵辩称,1、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受中广有线总公司的聘用经营管理温州有线电视网络资产。2、本案事实不对,张某甲在中广温州分公司所有的议标会议自己都不知道,根本不存在向自己请托及输送利益;叶某的三区联网工程跟自己没有关系;沈某是自己的上级公司人员,是他给自己业务,更何况沈某是自己的朋友,所谓美金、欧元均没有;何某是在其供不上货时自己才出来协调,她是普通的业务员,何来能力向自己贿赂。3、本案时间不对,自己大部分时间没有在温州,张某甲根本没有什么机会可以见到自己。4、钱的出入不对,张某甲的120万元现金为什么没有支款记录,同样何某、叶某、沈某均没有支款证明。而钱的去处,纪委在自己的家、办公室甚至女儿的家均没有发现钱。5、与情理不符,张某甲的设备利润与给自己100万元行贿不对称;沈某说是帮刘青松向自己行贿,而刘青松也是自己的朋友且是在北京与自己很近,为何要给远在杭州的沈某行贿。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蒋庆涵的主体性质为非国家工作人员:1、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系国有参股公司,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2、被告人蒋庆涵系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聘用的温州分公司总经理,为非国家工作人员。3、被告人蒋庆涵亦不属于受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必须要有书面的证据证实,本案有关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材料均证实被告人系聘用而非委派。二、本案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但均存在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1、被告人的供述都是在对被告人进行精神钳制的情况下,侦查人员违法审讯取得,系刑讯逼供的隐蔽形式。2、关于本案的证人证言,其中张某甲陈述的八次行贿时间,有七次都是十分模糊,且没有进入被告人蒋庆涵单位的记录佐证,再者行贿金额与其代理设备的利润不合理;在沈某的证言中,有关出入境的时间、行贿的币种、实际行贿人和行贿的动机等均不明;何某的行贿款不符合正常的行贿比例,其垫付行贿款的行为更不合情理;叶某行贿缺乏动机、利益和具体时间。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向本院申请中广温州分公司总会计师余某和温州广电传媒集团经济护卫队队长刘某出庭作证,其中余某的证言内容为:蒋庆涵的工资是每月8000元,奖金是一般员工的三倍,去年员工年终奖是15万元,而蒋庆涵在总公司里还有兼职,应该还有收入,具体不清楚。在2006年3月份,温州市金州集团集资,蒋庆涵给了自己30万元入股,四年时间没有支付过利息和分红,后来退股共退了90万元,扣掉12万元税金,钱是分四次返还的。开始中广温州分公司支付款项均是蒋庆涵签字的,2008年徐某来了之后,公司的财务支出签字都是徐某签字了。刘某的证言内容为:自己是负责外来进出人员来访登记和车辆的管理,公司有明文规章制度规定,所有外来人员进入大楼要登记确定去哪个楼层找谁,电话联系后登记入内。在2013年辩护律师及助手查询了2011年1月、5月、8月、9月的相关进门单据,只查到一张张某甲进门的单据,张某甲进门没有登记的情况也有可能,是工作人员带进去,不过这种情况很少见。不用登记的情况也有,但这是需要领导提前通知,如中央、省、市的领导和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自己这里做节目是不需要登记的。员工家属进入时,员工有时候会下来接,他们进来就是吃吃饭,其他的时候员工的家属很少到单位来。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被告人蒋庆涵在担任中广温州分公司总经理期间,接受杭州西子光电网络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甲的请托,为其在中广温州分公司采购有线电视网络eoc设备一事上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蒋庆涵先后八次收受张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20万元。具体如下:1、2010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蒋庆涵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甲送给其的10万元现金。2、2010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蒋庆涵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甲送给其的15万元现金。3、2010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蒋庆涵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甲送给其的20万元现金。4、2011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蒋庆涵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甲送给其的15万元现金。5、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蒋庆涵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甲送给其的10万元现金。6、2011年8、9月份左右,被告人蒋庆涵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甲送给其的15万元现金。7、2011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蒋庆涵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甲送给其的20万元现金。8、2012年初,被告人蒋庆涵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甲送给其的15万元现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温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温市编(1998)25号《关于同意建立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的批复》,证实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于1998年7月6日经温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批准设立,作为市广电局的下属事业机构,目前委托有线电视台管理。2、温州市财政局温财国资综(2002)115号《关于同意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整体资产投资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批复》,证实温州市财政局于2002年5月15日同意以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资产作出的评估报告所出示的净资产投资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国有资产持股,享有股东权益。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和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共四份,证实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其中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增加为该公司股东。4、合作重组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协议书,证实2001年5月23日被告人蒋庆涵代表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与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签订重组协议,重组后公司的最终目标是成立中广有线网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中共温州市委宣传部温宣干(1998)12号《关于蒋庆涵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被告人蒋庆涵于1998年10月6日任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主任(兼)。6、干部任免呈报表,证实被告人蒋庆涵相关任职情况。7、中共温州市广播电视局党组温广电党(2003)36号《关于局党组成员和正副局长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2003年9月27日原党组成员被告人蒋庆涵主持温州有线电视台及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全面工作,协调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和各县(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的关系。8、中共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委员会温广台党(2005)31号《关于总台党委会和管委会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2005年10月28日被告人蒋庆涵协助台长分管网络中心工作,代表总台经营管理参与中广公司的温州股权。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2001年底开始担任温州市广播电视局局长,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是具有独立资质的事业单位,隶属于温州市广播电视局,受温州市广播电视局领导和管理。2005年,温州市广播电视局与温州市文化局合并之后,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成立,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开始受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的领导和管理。2001年经温州市委、市政府同意,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与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签署合作重组协议书,参股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参股之后,温州市广播电视局委派时任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主任的蒋庆涵参与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2005年温州广播电视总台成立,继续委派蒋庆涵参与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上述委派温州市广播电视局、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有无发文,自己记不清楚了,但是上述委派行为自己是记的很清楚的。10、证人林某提的证言,证实2000年自己开始担任温州市广播电视局副局长,2005年2月温州市广播电视局与文化局合并,原温州市广播电视局下属的温州市电视台、温州市有线电视台等几家单位合并为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成立之后,自己开始担任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副台长。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参股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之后,温州市广播电视局就委派时任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主任的蒋庆涵到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参与经营管理。2005年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成立后,继续委派蒋庆涵到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参与经营、管理。上述委派,分别经过温州市广播电视局党组会和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党委会讨论通过,至于是否形成文件自己记不清楚了。11、委托管理协议,证实2001年12月30日,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人蒋庆涵代理经营与管理中广有线温州分公司,即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从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接收的资产、债权债务、人员委托给被告人蒋庆涵经营管理。12、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证实2002年5月25日经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聘任被告人蒋庆涵为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总经理。13、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和关于蒋庆涵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2010年4月15日经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续聘被告人蒋庆涵为温州分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自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14、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中文有线温(2006)18号《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2006年6月20日被告人蒋庆涵(总经理)主持中广有线温州分公司全面工作。15、epon+eoc设备议标会议纪要,证实2010年1月7日下午中广有线温州分公司组织召开由公司各部门相关人员任评委的epon+eoc设备议标会议的相关情况。16、销售合同,证实供方杭州西子光电网络有限公司与需方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一份标书内容涉及约10万低频eoc用户的合同书。17、资金结算证明,证实2002年至2012年7月,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西子光电网络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18、被告人蒋庆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01年至2005年担任温州市广播电视局党委委员、温州市有线电视台台长,2005年至2012年上半年担任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副台长,党委委员;2007年至2012年兼任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调研员;1998年至2012年上半年,兼任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主任;2001年至2012年兼任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总经理;2002年至2012年兼任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总裁。2001年5月,经温州市委、市政府同意,温州网络中心与中广公司签署合作重组协议书,温州网络中心以市区现有直接收费的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和连接各县的光缆干线网络和sdh系统,数字业务平台及相应的附属设施,作为对重组后中广公司的资本投入,在中广公司拥有相应股份,享有股东权益。自己作为温州网络中心主任,受温州市广播电视局推荐,参与中广公司的经营管理。2005年,温州市广播电视局撤销之后,自己受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的委派,继续参与中广公司的经营。中广公司总裁和温州中广总经理职务,都是自己受推荐到中广公司之后,由中广公司董事会任命的,每届任期三年,自己现在虽然不担任温州网络中心主任,但是因为任期的关系,中广公司总裁和温州中广总经理职务都没有马上被免去。自己在担任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总经理期间,曾多次收受杭州西子光电网络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甲送的现金,共计120万元。1998年自己担任温州市有线电视台台长,温州市有线电视台和张某甲的公司有一些业务往来,张某甲在推销他公司产品的时候认识的。2008年,温州进行较大规模有线电视网络改造,前期测试了华为、雷科通、华三等公司的相关产品,准备进行epon、eoc设备招投标,自己指定徐某(温州中广常务副总经理)组织这次招投标工作。在招投标开始前,大概是2009年下半年,西子光电公司董事长张某甲到自己办公室说华三公司的epon、eoc设备是他公司在代理,请自己多多关照,自己说知道了。另外,与张某甲交情不错的徐某也在汇报工作的过程中提出华三设备经过测试,质量不错,自己也说知道了。经过评标小组的评标,先拟定采用浙江广联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代理的雷科通设备、华为设备以及西子光电公司代理的华三设备,该拟定方案在征得自己的同意后被确定下来。2010年1月,西子光电公司和温州中广签订了eoc采购合同。在这之后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张某甲就开始向自己送钱,一共送了8次,共计120万元,自己都收下了。第一次是2010年2月份,张某甲到自己办公室,将10万元现金装在白色纸袋里送给自己,说谢谢自己的关照,自己答应了一下,张某甲马上就说自己有事先走了。在张某甲走之后,自己打开纸袋,发现里面有10万元现金,然后自己就将现金收起来放在办公室的床头柜里。第二次大概是2010年9月份,张某甲到自己办公室,将15万元现金装在一个纸袋里送给自己,说谢谢自己,然后马上就走了。在张云进走之后,自己打开纸袋,发现里面有15万元现金,然后自己就将现金收起来放在办公室的床头柜里。第三次是2010年12月份左右,在办公室里以同样的方式收受20万元现金,第四次是2011年1月,临近春节,在办公室里以同样的方式收受15万元现金。第五次大概是2011年5月份,在自己办公室里以同样的方式收受10万元现金。第六次是2011年8、9月份左右,在办公室里以同样的方式收受15万元现金。第七次是2011年12月份左右,在办公室里以同样的方式收受20万元现金。第八次是2012年初,农历春节前,在办公室里以同样的方式收受15万元现金。张云进每次送钱给自己时都没说什么话,基本上就是问个好,说句谢谢,放下东西就走。自己拿起来看一下,就放进办公室的床头柜里。张某甲送钱给自己是因为自己是温州中广的总经理,如果没有自己的认可,张某甲代理的华三设备是不可能成为温州中广的采购对象的,一是为了感谢自己的支持,二是希望和自己搞好关系,继续关照他的生意。自己收下钱后,记得最清楚的是第一笔10万元,存入建行的股票账户用于炒股,有二、三十万元投入到工行理财产品中去,有50万元借贷给张某乙,另外的钱用于日常消费等用途。19、借条一份,证实张某乙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和同年5月1日向被告人蒋庆涵借款合计100万元的事实。2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与蒋庆涵是比较熟悉的,2011年初,蒋庆涵到自己位于划龙桥路的办公室,在聊天过程中,自己跟蒋庆涵讲起在西安有个项目,需要资金周转,问他能否借50万元给自己,蒋庆涵没有当场答应,只是说回去看看。过了几天,蒋庆涵打电话给自己,说可以借50万元给自己,并问怎么给自己,自己让他转账到工行账户,他说是现金,自己就叫他到自己公司附近的工行存给自己。后来蒋庆涵带着50万元现金到自己公司,自己与他一起到工行将钱存入自己的账户。过了几个月,大概是2011年4月份,蒋庆涵打电话给自己说还有50万元,问自己需不需要借,自己说可以的,于是蒋庆涵又带着50万元现金到自己办公室,自己陪他到工行将钱存入自己的账户。是有约定利息的,月息是2%,按月支付,自己每个月都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蒋庆涵利息。21、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蒋庆涵于2012年1月19日在工商银行开户理财产品及相关交易情况。其中2012年1月19日购买10万元;同年2月13日购买25万元;同年4月6日购买45万元。2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自己开始担任温州中广常务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蒋庆涵负责政工、行政和财务工作,并分管办公室财务部。在设备采购过程中,蒋庆涵一般不参与具体的工作,而且他一般也不参与议标会议,都是自己处理好有关事务向他汇报,征求他的意见,然后根据他的意见进行调整,最后确定方案。杭州西子光电网络有限公司与温州中广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其董事长张某甲与自己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在epon、eoc设备招投标之前,张某甲到自己办公室跟自己说他现在代理华三设备,准备参加设备招标,希望自己能给予关照,自己说华三设备无论是技术上还是质量上应该是没有问题的,自己能关照的一定关照,但是最终决定权在蒋庆涵那里,自己让张某甲做做蒋庆涵的工作,张某甲说自己会去做蒋庆涵的工作,并请自己也在蒋庆涵面前替他说说好话。有一次自己在向蒋庆涵汇报epon、eoc设备招标准备工作时,向蒋庆涵提起华三的设备是张某甲在代理,产品性能不错,希望蒋庆涵能关照一下,蒋庆涵说自己知道了。2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于1989年创办杭州西子光电网络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西子光电公司在温州的业务是从1997年开始的,主要是为温州有线电视台以及后来的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供应有线电视设备。为了拓展温州的业务,自己曾分八次送给时任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总经理蒋庆涵现金共计120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2月,自己从杭州回温州过年,在过年之前自己到蒋庆涵位于新城广电大楼9楼的办公室,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纸袋放在蒋庆涵办公桌旁,和蒋庆涵说了几句感谢的话,蒋庆涵和自己寒暄了几句,然后自己就离开了,蒋庆涵将钱收下了。第二次是2010年9月,自己将事先准备好的15万元现金包好放在纸袋内,来到蒋庆涵的办公室,把装有15万元现金的纸袋放在蒋庆涵办公桌旁,跟他寒暄几句就走了,蒋庆涵将钱收下了。第三次是2010年11月,自己把事先准备好的20万元现金包好放在纸袋内,来到蒋庆涵的办公室,把装有现金的硬纸袋放在蒋庆涵办公室,寒暄几句就走了,蒋庆涵将自己送的钱收下。第四次大概是2011年1月,也就是过年前,自己将事先准备好放在纸袋内的15万元在蒋庆涵办公室送给蒋庆涵,蒋庆涵收下了。第五次是2011年5月,自己也是把10万元现金包好放在纸袋内,来到蒋庆涵办公室,当时蒋庆涵办公室门虚掩着,但是蒋庆涵不在办公室,自己就来到一楼大厅等,过了大概半个小时,自己又来到9楼,蒋庆涵已经在办公室了。自己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纸袋放在蒋庆涵办公桌旁,跟他寒暄几句就走了,蒋庆涵将钱收下了。第六次是2011年8月,自己也是在蒋庆涵办公室将事先准备的装有现金的纸袋送给蒋庆涵,蒋庆涵收下了,这次纸袋里装的是15万元现金。第七次是2011年11月,自己也是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装在纸袋内,到蒋庆涵的办公室,当时蒋庆涵办公室门虚掩着,但是人不在办公室,于是自己就到一楼大厅等了半个小时再上去,那里蒋庆涵已经在办公室了,自己就把装有20万元现金的纸袋送给蒋庆涵,蒋庆涵收下了。第八次是2012年2月过年前,自己也是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放在纸袋内,来到蒋庆涵办公室,将纸袋送给蒋庆涵,蒋庆涵收下了,这次纸袋里装了15万元现金。每次送给蒋庆涵的钱都是百元面额的人民币,都装在纸袋里,一般自己都会先用报纸或塑料袋包好,然后再装在纸袋里,自己基本就是与蒋庆涵简单的寒暄几句,然后就离开。自己到蒋庆涵办公室一般都是上午快下班的时候或者是中午,这个时间段蒋庆涵的办公室一般不会有其他人。送给蒋庆涵120万元现金是从公司财务上支出的,以前注册股份公司要求多个股东,所以西子光电公司有五个股东,除了自己外,还有自己四个姐姐,但自己姐姐的股份很少,也不参与经营,可以说是自己一个人的公司。送给蒋庆涵的现金都是在自己平时的费用里支出,自己一般是等日常费用累积到一定数额,到地税部门以外加工费或代工费的名义开发票入账,不会单独入账的。自己是按照那个时间点的发货量给蒋庆涵送钱的,但是不一定完全按照发货量,只是一个大概的估计,有时多一点,有时少一点,凑个整数送给蒋庆涵。到目前为止,西子光电公司与温州中广之间业务往来大概有近千万元,毛利润大概有30%左右,自己之所以送这么多钱给蒋庆涵,既是感谢他的关照,也是希望能进一步和他搞好关系,获得更多的好处。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2009年初,被告人蒋庆涵在担任中广温州分公司总经理期间,接受深圳东研宽带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何某的请托,为其在中广温州分公司采购电缆调制解调器一事上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蒋庆涵先后两次收受何某给予的回扣款共计20万元。具体如下:1、2009年夏天,被告人蒋庆涵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何某送给其的现金10万元。2、2009年底,被告人蒋庆涵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何某送给其的现金1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深圳市东研宽带科技有限公司cablemodem设备采购总合同,证实2009年6月25日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深圳市东研宽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资金结算证明,证实2008年至2012年7月,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东研宽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3、被告人蒋庆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自己在担任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总经理期间,曾分二次收受深圳东研宽带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何某送的现金共计20万元。温州中广与深圳东研宽带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主要是采购其代理的摩托罗拉电缆调制解调器。何某是东研公司的销售人员,2007年左右,自己在北京的一个有线电视网络设备展上经人介绍认识她的。2009年温州中广与中国移动温州分公司合作经营宽带业务之后,电缆调制解调器采购量比较大,何某大概是知道这个情况,所以何某多次跟自己接触,希望自己能在温州使用她公司代理的摩托罗拉电缆调制解调器。2009年初,何某到自己位于新城广电大楼的办公室,与自己谈使用她公司产品的事情,提出每台电缆调制解调器给自己10元回扣,自己就答应她了。后来徐某向自己请示该采购什么品牌的电缆调制解调器,自己就说摩托罗拉的产品不错,让徐某与何某联系。经过徐某与何某的谈判,并经自己同意后,签订了采购50000台摩托罗拉电缆调制解调器的合同。2009年夏天第一批10000台交付之后,何某手上提着一个纸袋到自己位于温州市新城广电大楼的办公室,跟自己寒暄几句后,将纸袋递给自己说是第一批的回扣,自己客气一下就收下了,何某走了之后,自己打开看了一下,发现纸袋里是用塑料袋包着的10万元现金。2009年底春节前,第二批10000台交付之后,何某也是到自己的办公室,聊了一会儿业务上的事情之后,何某将随手提着的一个纸袋递给自己,说是第二批的回扣,自己客气一下就收下了,何某走后,自己打开纸袋看了一下,发现也是10万元现金。何某送钱给自己是因为自己是温州中广的负责人,采购这些设备必须经自己同意,并希望自己能继续照顾她的生意,多多采购她公司的产品。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自己公司与中国移动温州分公司合作,准备推出有线通宽带业务,这样就需要大量采购电缆调制解调器。自己向蒋庆涵汇报这个事情,问他采购什么样的设备好,蒋庆涵说以前用的motorola电缆调制解调器还不错,让自己跟深圳东研宽带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何某联系,并把何某的电话给自己。之后自己与何某经过多次讨价还价,最终于2009年6月份左右,跟东研公司签订了采购50000台motorola电缆调制解调器的采购合同。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2006年至2010年上半年在深圳东研宽带科技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2009年至2010年间,自己为公司业务二次送现金给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副台长、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总经理蒋庆涵共计20万元。2006年,深圳东研公司代理摩托罗拉有线电视设备,公司委派自己负责浙江的业务,温州有线电视设备业务也是自己负责。自己公司与温州中广之间的主要业务往来是有线电视设备,包括hfc光电设备、电缆调制解调器等,截至目前大概有1800多万元业务量。2009年初,自己到温州中广蒋庆涵办公室拜访蒋庆涵,本来这次过来是想争取温州中广的cmts设备项目,但是蒋庆涵说自己的设备价格太高、技术参数不符合他们的设计要求,在谈话中,蒋庆涵告诉自己温州中广接下来需要采购大量电缆调制解调器,于是自己问蒋庆涵能否向自己公司采购电缆调制解调器,蒋庆涵不置可否,并问自己怎么做。自己试探性的说每台设备可以给他回扣,蒋庆涵不说话看着自己,自己就说每台设备可以给他10元回扣,于是蒋庆涵就答应了。过了不久,自己就接到温州中广的人打电话给自己询价,经过多次讨价还价和商务谈判,最终于2009年6月签订50000台摩托罗拉电缆调制解调器采购合同,价格为每台1**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自己分二次送钱给蒋庆涵,每次都是10万元。第一次是2009年夏天,具体是什么时候忘记了,自己从深圳到温州,到温州后自己打电话给蒋庆涵,问他是否在单位,他说现在有事,过会儿打电话给自己,后来蒋庆涵打电话给自己,让自己到他办公室。于是自己来到蒋庆涵办公室,从随身背的包中拿出用纸袋包装的10万元现金递给蒋庆涵,说感谢他的支持,蒋庆涵没说什么就收下了,接着自己又说了些感谢之类的话就走了。第二次是2009年底或2010年初,自己从深圳来到温州,也是先打电话给蒋庆涵,蒋庆涵让自己到他办公室,自己到他办公室后从随身背的包中拿出10万元现金递给蒋庆涵,蒋庆涵没说什么就收下了,自己与他寒喧几句就走了。每年年底公司会根据自己的业绩发给自己提成,基本发的都是现金,自己把这些现金放在家中,这二次送给蒋庆涵的现金就是从这里支出的。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2003年1月,时任中广温州分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蒋庆涵,在北京一家宾馆内收受浙江广联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总经理沈某为了拓展与中广温州分公司的专线接入和有线电视网络器材供应等相关业务而送的5000欧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资金结算证明,证实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浙江广联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货款结算情况。2、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蒋庆涵分别于2003年1月9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前往德国,2009年1月7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前往英国的事实。3、被告人蒋庆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自己在担任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总经理期间,曾二次收受浙江广联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总经理沈某送的财物,分别为5000美元和5000欧元。温州中广与广联公司之间的业务主要是有线网络器材购销、专线接入等业务,十几年间的业务量合计有几千万元。大概是2003年上半年,自己参加广电系统组织的到北欧国家的考察团,沈某也有参加该考察团。在出发前一天的晚上,沈某在北京的宾馆房间里送给自己5000欧元,自己收下了。第二次大概是2009年1月,自己和沈某也是参加广电系统组织的到欧洲国家的考察团,在出发前一天的晚上,沈某在北京的宾馆房间里送给自己5000美元,自己收下后在国外用于个人消费了。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0年开始担任浙江广联总经理,2000年到2012年,浙江广联与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有业务往来,主要是浙江广联将代理的系统集成设备卖给中广温州分公司以及将宽带资源出租给中广温州分公司。为了拓展浙江广联与中广温州分公司的业务,自己多次送给时任中广温州分司总经理的蒋庆涵现金。2003年1月,自己和蒋庆涵等一批广电系统的人员组团去丹麦、瑞典、芬兰等北欧国家考察、旅游。在出国前一天的晚上,自己的团住在北京的一家宾馆,自己一个人来到蒋庆涵的房间,送给蒋庆涵5000欧元,蒋庆涵收下了。2009年1月,自己和蒋庆涵等一批广电系统的人员组团去英国等国家考察、旅游,在出国前一天的晚上,自己的团住在北京的一家宾馆,自己一个人来到蒋庆涵的房间,送给蒋庆涵5000欧元,蒋庆涵收下了。2003年自己送给蒋庆涵的5000欧元中的3000欧元是浙江广联出钱兑换的,另外2000欧元是杭州一家公司的吴总送给自己的,后来自己从公司把自己出的2000欧元以其他名义报销回来了。2009年自己送给蒋庆涵的5000欧元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地区广电业务负责人刘青松给自己的,他叫自己在适当的时候送给蒋庆涵,自己将刘青松的5000欧元送给蒋庆涵后,自己告诉过刘青松。自己送给蒋庆涵财物主要是为了拉拢与蒋庆涵的关系,以求蒋庆涵的关照,拓展浙江广联与中广温州分公司之间的业务,为公司谋取更多的利益。刘青松让自己送钱给蒋庆涵是因为刘青松也想和蒋庆涵拉好关系,推销华为公司的产品。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人蒋庆涵在担任温州市有线电视台台长期间,接受温州市卫星电视工程公司总经理叶某的请托,为其在承接温州市有线电视台的温州市区有线电视三区联网业务和有线电视网络安装业务上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蒋庆涵先后两次收受叶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7万元。具体如下:1、1998年11月,被告人蒋庆涵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叶某送给其的现金2万元。2、2002年1月,被告人蒋庆涵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叶某送给其的现金5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省网、市网光缆工程费用结算清单和温州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证实1998年间温州市有线电视台与温州市卫星电视工程公司存在省、市网有线电视网络工程的事实。2、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蒋庆涵分别于1998年11月12日从虹桥机场出境前往意大利,2002年5月21日从皇岗出境前往泰国,2002年6月7日从虹桥机场出境前往韩国的事实。3、被告人蒋庆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自己在担任温州市有线电视台台长期间,曾分两次收受原温州市卫星电视工程公司总经理叶某送的7万元现金。叶某所在的温州市卫星电视工程公司承接了有线电视台的三区联网工程。1998年,自己要参加温州市广电局组织的出国考察,叶某知道这个情况后,到自己位于温州市人民路的温州市有线电视台办公室,将2万元现金包在信封里送给自己,说是给自己到国外考察用,自己客气一下就收下了,被自己兑换成外币在国外消费掉了。第二次大概是2002年,当时温州市有线电视台在非洲拍摄一个节目,自己带队组织到非洲慰问摄制组,叶某听说自己要出国慰问,就到自己位于新城的广电大楼办公室,送给自己5万元现金,说让自己带到国外用,自己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被自己兑换成外币,在非洲期间用于个人消费了。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自己与朋友徐云生一起成立温州市卫星电视工程公司,主要经营广播电视工程。在蒋庆涵担任温州市有线电视台台长期间,大概从1996年开始,温州市有线电视台的三区联网工程就交给自己的温州市卫星电视工程公司来做。另外,在三个区的有线电视网络收归温州市有线电视台经营管理后,温州市有线电视台在市区的许多有线电视网络安装工程也是交给自己的温州市卫星电视工程公司来做的。大概是1998年,自己听说蒋庆涵要到国外考察,自己就想借这个机会送钱给蒋庆涵,于是自己到公司财务人员那里拿了2万元现金,用一个信封装好放在包里,来到蒋庆涵办公室,从包里拿出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在蒋庆涵办公桌上,说这是送给他在国外花的,蒋庆涵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2002年左右,自己在蒋庆涵的办公室闲聊,蒋庆涵在和别人打电话的过程中,说要到国外出差,自己就想在国外花费会比较大,可以借这个机会再送些钱给蒋庆涵,进一步增进与他的关系。当天,自己就到公司财务人员那里拿了5万元现金,用袋子装好放在包里,来到蒋庆涵办公室,将钱放在蒋庆涵办公桌上,说送给他到国外花费,蒋庆涵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以上送给蒋庆涵的钱,自己后来用材料款等名义入账。自己送给蒋庆涵7万元现金,一是感谢他在上述工程业务上对自己公司的关照,二是想和蒋庆涵进一步加深关系,希望他以后能继续关照自己,照顾自己公司的生意。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庆涵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受贿数额147万元人民币、5000欧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庆涵收受沈某5000美元。经查,行贿人沈某陈述其送的系5000欧元,而被告人供述系5000美元,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沈某陈述其行贿是刘青松为推销华为公司产品让自己送给蒋庆涵的,但并没有刘青松的证言证实,且在沈某的陈述中没有反映其在转送时对被告人蒋庆涵提及系替刘青松所送,存在疑点,故指控被告人蒋庆涵受贿5000美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受聘在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担任总经理,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经查,中共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关于总台党委会和管委会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和时任温州市广播电视局局长、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台长潘某和时任副局长、副台长林某提的证言均证实,在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资产重组加入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后,被告人蒋庆涵受温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的指派代表总台经营管理参与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温州股权,系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蒋庆涵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因辩护人并未提供侦查人员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并且法庭组织辩护人查看侦查人员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未发现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蒋庆涵的有罪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庆涵及其辩护人辩称行贿款来源、行贿时间、地点及款项去向等问题。经查,行贿的时间、地点以及款项的来源与去向问题,被告人蒋庆涵的供述和各行贿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行贿人对行贿款项的来源作了陈述,被告人蒋庆涵对受贿款项的去向也作了供述,辩护人提供的证人余某的证言仅说明被告人的收入情况,与本案被告人受贿并无直接关联;刘某的证言亦不能排除张某甲没有行贿时间,故被告人蒋庆涵及其辩护人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蒋庆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庆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蒋庆涵违法所得147万元人民币、5000欧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光人民陪审员:王建秋人民陪审员:周海萍
代书记员:戴乐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