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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金某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云刑初字第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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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金某、李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辩称,一、其身份为云和县气象局合同制职工,应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二、防雷监测所的工作有一部分实际是气象局防雷办在做,这一部分属于公务范畴,其从事的工作应属于技术服务,不属于公务范畴。三、在与张某达成“合伙”合意后,被告人金某为其垫付了检测费,该部分属于合伙出资部分。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李某辩称:一、其为合同制职工,应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二、被告人金某为张某垫付的检测费可以作为出资款。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金某在云和县防雷监测所(2012年更名为云和县防雷中心)、丽水市天安防雷有限公司云和分公司工作中得知云和县普光寺农民公寓二期要做防雷装置工程之后,告知因工作而熟悉起来的工程承办人张某。被告人金某和时任云和县防雷监测所检测员的被告人刘某在与张某交谈中,告知其承包工程需具备的条件及所使用避雷器的要求,并形成了“合伙做工程”分取利润的合意,时任云和县防雷监测所检测员的被告人李某默认同意。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金某、李某三人均未出资,亦未实际参与经营。该工程经刘某、李某参与图纸审核、避雷器检测、竣工检测,并出具竣工检测报告后,张某顺利结得工程款。期间,被告人金某为张某垫付检测费人民币3000余元,之后张某予以归还。2010年年底,张某为感谢金某、刘某、李某的帮忙与关照,以“合伙做工程分红”的名义,在自己的办公室送给金某、刘某、李某三人共计人民币2.8万元,三人予以平分,其中李某的9000元由金某转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在接受云和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共同受贿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刘某、金某、李某的全部赃款均已退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其负责防雷检测工作期间告知张某承包工程的条件及使用避雷器的要求。之后其将张某递交的图纸审核通过后,张某提议与其、金某、李某三人合伙做工程,三人表示同意,没有具体商量或签订过协议。其心里知道张某是为了让其在图纸检测、防雷检测、验收上能够关照他,才会说分钱。工程中挂靠、设计、施工均是张某一人在做,其与金某、李某均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工程的风险也不承担,并非真实合伙。做工程过程中,其对避雷器检测过一次,竣工验收过一次,均顺利通过检测和验收。2010年年底,张某让其去他办公室拿钱,三人平分2.8万元左右的现金,其拿了9000多元钱,李某那份让金某带走了。2、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其告知张某工程信息及相关情况,张某提议合伙做工程,其和刘某、李某表示同意,但未出资,没有参与施工、管理,不承担风险。其心里认为张某口头上说拼起来做,但不会要求他们出钱出力,说合伙无非是看中三人负责防雷检测,希望他们在防雷检测验收的时候能关照。另一方面,他们平时会向业主推荐张某做防雷工程,业主会认为他们推荐的人做工程,通过检测、验收就会容易些,所以张某也要表示下感谢。工程做好后,张某让其去他办公室拿钱,分别给其、刘某、李某每人1.2万元钱。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其与金某、刘某在同个办公室,有一天金某叫来张某谈包工程的事,谈工程的时候没有回避他。之后金某或是刘某告诉其工程给张某做,张某赚到的钱会分给他们三个,其就表示同意了。其心里认为工程的信息是金某给张某的,且做完防雷工程后还要其验收,做验收报告,张某也是考虑在检测、验收方面能得到照顾,才会愿意分钱。其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工程管理,出现亏损或其他管理问题不需要分担损失。分钱时三人平分,金某拿给其9800元钱。二、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从金某处得知有工程可做,就在金某办公室谈该事,金某、刘某、李某三人都在,考虑到防雷工程的前期资质审核许可、施工中避雷器检测、完工后验收都要经过防雷中心,其认为审核、检测、验收都会有三人参与,就提出合伙,当面说赚到钱大家分,但没想过让他们出资。工程出资和管理都是其一个人负责,亏损也是其一人承担。检测避雷器时其不在云和,让金某垫付了3000元左右的检测费,随后就归还了,这笔钱是因为其跟他们熟悉让他们帮忙垫付,不属于出资。工程款结算后其在自己办公室给金某和刘某3万元左右的现金。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金某、李某的身份情况。2、丽水市气象局文件,证实云和县防雷监测所系云和县气象局下属股级事业单位,承担云和县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审核、施工监督管理、竣工检测验收等工作。3、云和县防雷监测所文件,证实被告人金某为质量监督小组成员,系质量负责人。4、劳动合同书、云和县气象局文件、丽水市天安防雷有限公司文件,证实被告人刘某、金某、李某系合同制职工及刘某、金某担任职务情况。5、丽水市天安防雷有限公司文件、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丽水市天安防雷有限公司分公司管理办法、协议书,证实丽水市天安防雷有限公司性质为事业法人,出资人为丽水市气象信息中心,天安防雷公司云和县分公司由云和县气象局全面监管,所得利润上交云和县气象局,负责人为金某。6、建筑物雷电防护工程合同、防雷装置复检意见书及附件、普光寺二期防雷装置工程双方结算单、税务发票,证实张某承包普光寺二期防雷装置工程相关情况。7、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实三被告人已退清赃款。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金某、李某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8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防雷监测所系云和县气象局下属股级事业单位,承担云和县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审核、施工监督管理、竣工检测验收等工作,三被告人虽系非正式编制职工,但在防雷监测所具体负责图纸审核、施工监督管理、竣工检测验收工作等监督、管理工作,具备从事公务的特征,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金某支付3000元系为张某垫付检测费的行为,张某之后予以归还,系借贷关系,不属于合伙出资。三被告人对其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非公务行为、垫付检测费系出资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犯罪以后在接受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已全部退清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朱昕怡人民陪审员:练晓锋人民陪审员:刘少云

代书记员:王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