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赞,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倪某谋,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赞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赞及其辩护人倪某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封某赞的辩护人于2013年11月4日申请延期审理,期限各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了与被告人封某赞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被告人封某赞任某镇乡村建设助理。2008年至2009年,某镇进行土地复垦工作,被告人封某赞负责此项工作,具体负责土地复垦工程的丈量、监管、测算以及工程款的结算工作。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封某赞在某镇政府门口,收受工程承包人密某送给的1000元购物卡。2009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封某赞在其原某镇政府家属区的家中,收受密某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封某赞供认其在负责某镇土地复垦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承包人密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100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密某、徐某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人在任沭阳县某镇民政助理、乡村建设助理期间,于2011年1月以50000元的价格向某镇某商住小区开发商周某购买一套商品房。因周某尚欠小区承建商程某贵工程款,而程某贵又因铺设某镇汉王北路时与被告人封某赞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由程某贵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封某赞持该借条向周某冲抵了30000元的购房款。后周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封某赞在其小区开发过程中,在拆迁等方面所提供的帮助,对余款20000元予以放弃。案发后,被告人封某赞已退出全部涉案款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封某赞当庭陈述其在任某镇民政助理、乡村建设助理期间,曾于2011年1月以50000元的价格从某小区开发商周某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因周某欠程某贵的工程款,而程某贵欠其铺路时的材料款、机械费等费用,遂以程某贵出具的30000元借条冲抵购房款,对下欠的20000元一直没有给付。同时被告人封某赞也认可其参与了周某所开发小区的拆迁工作,自己长时间不给付20000元房款是基于自己的职务因素,其行为是受贿行为。该供述得到证人程某贵、赵某君、宋某、王某柱、唐某友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对被告人封某赞从其处购买的商品房下欠20000元其明确表示不要了,就是感谢在小区开发过程中被告人封某赞为其提供了帮助,包括拆迁方面。3、证人吴某杰证言证明被告人封某赞于2011年5月将涉案商品房卖于他人的事实。该证言得到相关书证的证明。4、中共沭阳县委组织部文件证明了被告人封某赞的任职情况。5、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封某赞到案情况。被告人封某赞及其辩护人提出:用程某贵提供的30000元借条充抵购房款是事实,但系程某贵清偿与被告人封某赞债务而取得;因购房获取周涧20000元利益是事实,但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周某谋取利益。经查,被告人封某赞先期所承接道路铺设的后续工程由程某贵承接,因而与程某贵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程某贵出具的30000元借据系清偿债务行为的事实,已经得到证人程某贵、赵某君、宋某、王某柱、唐某友等人证言的证明,足以认定。对此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另查明,被告人封某赞当庭认可其参与了周某开发小区的拆迁工作,对下欠的20000元房款长时间不给、不愿意给与其所任职务有关联,证人周某证实该两万元房款不要了即送给被告人封某赞也是为了感谢被告人封某赞在小区拆迁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就该两万元的性质在被告人封某赞与周某之间已经形成了概括的故意。对被告人封某赞未提供具体帮助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赞犯受贿罪的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封某赞能退出全部赃款,并能认罪、悔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封某赞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封某赞依法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某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封某赞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一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栋人民陪审员:汪金殿人民陪审员:沈海萍
书记员:朱文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