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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宁白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防刑初字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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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白,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0613,壮族,大专文化,原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卫生院院长,住防城港市×××城区××城镇××街××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白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白任防城港市防城区扶隆乡卫生院、滩营乡卫生院、华石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购进药品、医疗器械过程中,非法收受药品供应商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2000元,并为药品供应商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在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与滩营乡卫生院药品购销过程中,该公司医药代表罗某某为了能够尽快得到药品款,使药品销售量更大,于2010年2月至7月期间,在滩营乡卫生院院长办公室,先后四次送给宁白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宁白收取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支付药品款、购买药品方面对罗某某予以关照;2、在湛江市方华药业有限公司与扶隆乡卫生院、滩营乡卫生院药品购销过程中,该公司医药代表李某为了能够尽快得到药品款,使药品销售量更大,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分别在扶隆乡卫生院院长办公室和滩营乡卫生院院长办公室,七次送给宁白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宁白收取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支付药品款、购买药品方面对李某予以关照;3、在广西平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华石镇卫生院药品购销过程中,该公司业务员关某某为了能够尽快得到药品款和在药品销售方面得到关照,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华石镇卫生院院长办公室先后两次送给宁白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宁白收取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支付药品款、购买药品方面对关某某予以关照。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宁白主动向中共防城港市防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交待其收受药商好处费的事实。同年5月24日,被告人宁白向检察机关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宁白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受理案件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防城区卫生局文件,证人罗某某、李某、关某某的证言,明细分类帐及票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到案说明,被告人宁白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白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白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受贿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宁白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查对其适用缓刑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宁白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耀福审判员:何祥文人民陪审员:郑锡金

书记员:杨家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