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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宋明军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防刑初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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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明军,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1215,瑶族,大专文化,原任防城港市防城区大录镇中心卫生院院长,住防城港市××城区××城镇××花园××××××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辩护人何智勇,防城港市防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明军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明军及其辩护人何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宋明军在任防城港市防城区大录镇中心卫生院(下称:大菉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下称:绿城公司)、南宁瑞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瑞龙公司)、江西洪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洪达公司)、湛江市方华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方华公司)向大菉镇卫生院供应药品或医疗器械、卫生耗材等药械品。上述公司医药代表在配送药械、器材等工作中,为得到宋明军的关照,多次以各种名义送给宋明军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78800元。具体如下:1、2009年6月,绿城公司中标供应药品给大菉镇卫生院。该公司医药代表罗甲为能得到宋明军在报送用药计划、配送药品、支付药款等方面的关照,于2010年2月的一天,驾车到防城镇金狮花园将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送给宋明军;于同年5月的一天,驾车到防城区大录镇农村信用社门口,将好处费人民币28000元送给宋明军。之后,大菉镇卫生院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间,多次支付药款给该公司;2、2012年6月,瑞龙公司中标供应彩色B超机给大菉镇卫生院。6月12日,罗甲让其儿子罗乙到该院收取B超机款人民币150000元,宋明军在为其办理完毕现金支出手续后,罗乙按照其父亲罗甲的授意,于同日将人民币40000元转到宋明军在大菉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62299205000********帐户内;3、2009年至2011年11月间,洪达公司多次供应医疗器械、医用器材、卫生耗材给大菉镇卫生院,该院通过现金支付等方式,多次支付药械款给洪达公司。该公司医药代表李乙于2013年2月8日以回扣款和给宋明军女儿红包的名义将好处费人民币50800元汇入宋明军在工商银行开设的622202217005347191牡丹灵通卡帐户内;4、2009年至2010年,方华公司多次给大菉镇卫生院供应药品。该公司医药代表李甲为能尽快取得药款,于2009年的一次驾车到防城长丰酒店门口、一次驾车到防城富康花园宋明军住处楼下,以给好处费为名分两次送给宋明军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10年初的一天,李甲再次驾车到防城富康花园宋明军住处楼下,将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送给宋明军。期间,大菉镇卫生院通过信汇方式支付药款人民币约200000元给方华公司。另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宋明军主动向中共防城港市防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交待其收受药商好处费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明军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防城港市防城区卫生局文件及证明,购销合同,大录镇卫生院的明细分类帐、记帐凭证、现金支出票据,信用社活期帐户存款单,证人罗甲、罗乙、李甲、李乙的证言,到案说明,罚没款收据,关于宋明军一案补充侦查的复函,被告人宋明军的供述及其个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明军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明军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明军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明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何智勇提出被告人宋明军收受洪达公司医药代表李乙所送的人民币50800元中,有40000元和800元分别是未购进药品的预付好处费和馈赠给被告人宋明军女儿的春节压岁钱,不应列入犯罪数额。经查,洪达公司医药代表李乙为谋取利益,基于与被告人宋明军所在大录镇卫生院的业务关系,送给被告人宋明军好处费人民币50800元,被告人宋明军明知其给予财物的目的为谋取利益,但仍予以收受,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何智勇提出被告人宋明军有立功表现,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明军有自首情节并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明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宋明军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78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祥文代理审判员:沈洁人民陪审员:郑锡金

书记员:杨家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