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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并尖刑初字第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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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群众,系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下槐村村民委员会委员。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芳、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其是主动到尖草坪区检察院投案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周某任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下槐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期间,在向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总公司驻太原施工处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过程中,收受下槐村村主任李兰翠(另案处理)从该公司负责人范瑞(另案处理)处收取的好处费2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10月21日主动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下槐村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柴村街道办事处下槐村于2011年12月17日召开选举大会,被告人周某被选为下槐村村民委员会委员。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证实其供述2012年6至7月期间,下槐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在一起开了一个关于太兴线拆迁补偿的会议。经两委和村民代表和包工队的范瑞商议决定,给村民每人一万元的补偿。当时两委和村民代表都签了字。过了半个月左右,村主任李兰翠给其打电话叫去会计家,其就去了,当时还有村长和会计共三个人。李兰翠说包工头说咱们两委不错,要给两个钱,并从包里拿出两万元给了其。其当时也没多想,就收下了。4、范瑞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7月,其施工处和下槐村签合同后的第二天,李兰翠给其大点说说要村干部的好处费。其说等付了施工费再给,李兰翠说不行。李兰翠说一共三个村干部,每人三万元,其不同意。其只给每人两万元,共6万元。又隔了一天,村里干部开会,李兰翠给其打电话要6万元好处费,其就去了柴村邮局取了6万元,晚上6点去了下槐村村口,李兰翠上了其车,拿走用纸袋装的6万元。5、李兰翠询问笔录,证实其任柴村街办下槐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上半年,柴村街办领导让其和范瑞协商付款的情况,下槐村经两委会和范瑞协商,达成协议,其在不知补偿标准的前提下,除留给下槐村167万元之外,全部给范瑞。之后街办把会议记录和付款协议拿走,柴村街办给下槐村400多万元,街办又跟下槐村签订付款协议,定有付款总额和限期拆房的协议。拆迁过程中,先付范瑞70%,拆完后付范瑞余款。最后范瑞给了其6万元好处费,让其给下槐村两委班子,其将6万元分给王建国、王同鱼、周某各两万元。6、王建国讯问笔录,证实在2012年时,在其家里,其看到李兰翠给了周某钱,具体多少钱不知道。7、太原市尖草坪区政府办公室文件、征地拆迁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测算表、银行借记通知。付款收据、拆迁补充协议、工程承包合同书、进账单,证实了关于下槐村征地拆迁补偿情况,及下槐村与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总公司驻太原施工处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情况。8、柴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10月21日主动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投案。9、扣押清单、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上交了赃款2万元。上述证据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是主动到尖草坪区检察院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尖草坪区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退赃以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晓莉人民陪审员:王润花人民陪审员:张启

书记员:贾京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