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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尖刑初字第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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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下槐村村委会报账员。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任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下槐村村委会报账员期间,在向河南省郸城县建筑安装总公司驻太原施工处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过程中,收受该村村委会主任李某(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向建筑公司负责人范某(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收取的好处费2万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21日主动到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22日主动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上交赃款人民币2万元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下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从2012年1月至案发时任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下槐村村民委员会报账员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情况说明及悔罪书,证实其在担任柴村街道办事处下槐村村委会报账员时,在村委支付范某拆迁款过程中收受村委主任李某给的2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3、证人范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在收取下槐村村委支付其的拆迁补偿款时,给付村委会主任李某好处费60000元要求其行方便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讯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其在任下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范某为行方便给其6万元好处费,其将6万元平均分给村委的王某、王某、周某各2万元的事实。5、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其在拆迁补偿会议结束以后,李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会计家里,后给了其2万元好处费,还听李某说也给了王某2万元的事实。6、太兴铁路工程征地拆迁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以及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太兴铁路工程在下槐村进行征地,由河南省郸城县建安总公司驻太原施工处负责拆迁,补偿款由下槐村村委支付拆迁负责人范某的事实。7、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21日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归案的事实。8、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家属主动向检察机关退交赃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9、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件侦查期间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晓宇审判员:息争人民陪审员:贾建平

书记员:贾京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