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金强,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任阳谷县石佛镇卫生院院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3月11日被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伟、刘佃春,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金强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旭东、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金强及其辩护人刘伟、刘佃春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4月23日建议补充侦查,5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常金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第一次受贿2.5万元用于近二年的红白喜事,第二次的6万元考虑为医院买变压器垫资。认为其系主动坦白,配合调查,希望得到宽大处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金强构成自首。被告人常金强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仅是因为可疑,在司法机关的盘问和教育下主动交代自己受贿2.5万元的罪行,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6万元的事实,属于同种罪行,但后者数额较大,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有明显的悔罪态度,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处三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份,阳谷县石佛镇卫生院院长常金强利用担任该院院长的便利条件,给予山东某公司帮助,购买该公司“英诺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一台。同年8月21日,被告人常金强安排卫生院会计孟某支付了设备尾款,为表示感谢,山东某公司公司经理宣某安排该公司业务员李某,于当日送给被告人常金强现金2.5万元。该款被常金强据为己有。二、2012年9月份,阳谷县石佛镇卫生院院长常金强利用担任该院院长的便利条件,给予山东某公司帮助,购买该公司“富士”牌数字摄影机(即CR系统)一台。同年11月6日,被告人常金强安排卫生院会计孟某支付了设备尾款,为表示感谢,山东某公司公司经理宣某安排该公司业务员李某,于当日送给被告人常金强现金6万元。该款被常金强据为己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金强通过其家属主动退交全部受贿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物证照片、收据、阳谷县石佛镇卫生院账目资料,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郭屯信用社交易传票等银行凭证、宣某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二台设备销售及货款支付情况。2、常金强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存取款情况。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阳谷县卫生局文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金强的身份情况。4、阳谷县卫生局及石佛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常金强任院长期间工作情况。5、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对常金强询问时间比对宣某早的原因。6、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常金强主动退赃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宣某证言2012年下半年,我公司销售给石佛卫生院全自动生化分析仪、CR机各一台,价格分别为13.8万、35.7万元,设备款都是分两次支付,付款较快。因为常金强选择了我们公司的产品,且回款较快,给我们节省了大量的利息,另外想和石佛卫生院建立长期的联系,我安排李某分两次给了常金强2.5万元、6万元。我于2013年2月21日被带到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我陆续交待了对多人行贿的事实,等我把行贿的事实交待清楚后,最后才形成书面记录。我去后当天就交待了对常金强行贿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石佛镇卫生院付清尾款后,根据宣某的安排,我到常金强的办公室,送给了他2.5万。另外一次6万元,放在档案袋里,在聊阳路和石佛镇交叉路口常金强的车里给了他。之前也给常金强说过,如果决定购买我公司的产品,就给他个人好处费。3、证人牛某的证言乡镇卫生院在采购医疗器械之前由局领导批准,后自行考察市场,对于购买哪一家的设备及价格情况都是卫生院院长决定,作为监管机关,我只是从供货合同上盖上招标部门的印章,以示认可。4、证人孟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常金强召集卫生院领导三人开会商量购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和CR机,但不知道收受供货企业回扣的事实。三、被告人常金强的供述我在购买设备过程有决定权,选择了购买世纪万博公司的产品。两个合同的设备款都是一年付清,而我安排会计在设备安装完毕后两个月就付清了。2012年6月份,我代表石佛卫生院和山东某公司业务员签订了一份合同,2012年8月份,宣某和李某到办公室找我结清设备款,我安排会计支付款项。李某回到我办公室,说在合作中帮了忙,以后继续合作,这些钱表示对我的的感谢,给了我2.5万元。在签订生化分析仪合同之前,李某在办公室谈话时说过,如果石佛卫生院购买我们公司的设备,并且回款比较快的话,他们公司会给我个人一部分费用。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支付完尾款的下午,李某打电话约我,说他们公司给我点东西,我就知道李某是来给我送原来许给我的费用,因为李某在推销CR机过程中说过,如果要他们公司的设备,并且回款快的话,他们公司就给我个人点费用。下午我到路口见到李某,李某给了我个档案袋,共有六万元。我开车回聊城后存到建行的ATM机上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金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缴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自首问题,行贿人宣某证实,2013年2月21日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向被告人常金强行贿的事实。依据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询问通知的时间记载及被告人常金强的供述,被告人常金强于2月22日早晨被带至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在调查谈话中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金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代贤审判员:朱保宪审判员:李志勇
书记员: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