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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殷某某等人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霍刑初字第00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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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9月13日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两被告人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计33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熊大成

书记员:陈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