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某,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以(2011)凤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案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以(2011)淮刑终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刘某某的定罪量刑。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至今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华琳审判员:汤晓红代理审判员:赵勋凤
书记员:高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