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某某,男,1955年12月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以(2008)六裕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刑期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裁定对其减刑一年。
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经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监管干警陈卫、服刑罪犯朱支芳的证言及罪犯王某某的改造表现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印证证实。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政府司法局、霍邱县人民政府司法局城关司法分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假释后有生活保障,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等行政奖励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王某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综上,王某某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华琳审判员:汤晓红代理审判员:赵勋凤
书记员:高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