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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邓志峰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孟刑初字第0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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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志峰,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辩护人高保胜、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志峰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志峰及其辩护人高保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邓志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邓志峰在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中是共同犯罪;2.被告人邓志峰系初犯,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邓志峰积极退赃;4.被告人邓志峰系自首;5.被告人邓志峰犯罪手段一般,未给焦作市五官医院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份、2012年4月份,被告人邓志峰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光学相干断层扫描仪(OCT)过程中,两次收受郑州富恒科贸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现金4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后被告人邓志峰给付杨某某(另案处理)20万元。二、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邓志峰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准分子激光手术系统过程中,收受郑州富恒科贸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现金4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志峰供述: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OCT设备的过程中我收了王某某40万元。之前我和杨某某院长商量过,这40万元一人得20万元。我将我得的20万元通过郭某某存到了一个担保公司,但具体郭某某以谁的名义存的我不清楚。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准分子激光手术系统过程中我收了王某某40万元,我将10万元用于个人花销,另外30万元通过郭某某存到了一个担保公司。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明:2011年我去找焦作市五官医院的邓志峰谈OCT设备的事,中标后我共给邓志峰送了40万元。2012年我去找焦作市五官医院的邓志峰谈准分子激光治疗系统的事,后来我给邓志峰送了40万元。这次我是借用河南旭昌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的程序。(2)证人杨某某证明:焦作市五官医院在采购OCT设备的过程中王某某通过邓志峰给我送了20万元。(3)证人郭某某证明:邓志峰通过我分两次将他的50万元存到了焦作市兴缘企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两次都是以我妻子焦某某的名义存的。(4)证人焦某某证明:我丈夫郭某某以我的名义在焦作市兴缘企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存了6万元,后来听他说邓志峰的钱也以我的名义存到了焦作市兴缘企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我家的6万元是一个合同。2012年10月份以我的名义在焦作市兴缘企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存的30万元也不是我家的钱,我听郭某某说这30万元也是邓志峰的钱。(5)证人党某证明:2012年焦作市兴缘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焦某某签订有借款协议,一次是26万元,一次是30万元。3、书证:王某某相关银行卡明细、OCT招投标相关材料、医院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发票、准分子激光手术系统招投标相关材料、技术参数、合同、借款协议、收据。三、2013年1月底,被告人邓志峰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电子动态喉镜过程中,收受河南国彤科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华某某现金6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后被告人邓志峰给付杨某某30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志峰供述: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电子动态喉镜过程中我收受华某某60万元,这事我给杨某某院长汇报,他也同意了。后来我将其中的30万元给了杨某某,将我得的30万元中的20万元借给了冯某甲,另外10万元我用于个人消费了。2、证人证言:(1)证人华某某证明:在焦作市五官医院采购电子动态喉镜过程中我给邓志峰送了60万元好处费。这次我是借用江西南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的。(2)证人杨某某证明:焦作市五官医院在采购电子动态喉镜的过程中邓志峰给我送了30万元。(3)证人冯某甲证明:我总共借有邓志峰20万元。(4)证人孙某某证明:我和邓志峰是夫妻关系。邓志峰借给冯某甲20万元的事刚开始我不知道,后来我在他衣服里发现了一张借条,我问他他也不告诉我。3、书证:华某某的银行卡明细、冯某甲出具的借条、电子动态喉镜招投标相关材料、入库单、回款材料。四、2010年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邓志峰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冯某某财物价值5129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志峰供述:冯某某给过我有26000元现金、21000元购物卡、2000元游泳卡。游泳卡我给了刘某。另外冯某某还给我修过车,花费大概是3000元左右。2、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某证明:我为了和焦作市五官医院做耗材生意给邓志峰送了现金26000元、购物卡21000元、游泳卡2000元,给他修车花了3000余元。(2)证人陈某某证明:医院常用耗材一般都是由库房提出采购计划,由主管副院长签字后由器械科安排我组织采购。邓志峰曾经安排我向冯某某报货,冯某某先后以焦作市旭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郑州豫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我院供货并办理相关手续。(3)证人尹某某证明:冯某某曾经开过一辆“别克”凯越牌轿车来我这里维修过,换过一个仪表盘、修过空调、刹车片,但具体多少钱我不记得了。(4)证人刘某证明:邓志峰曾经给过我一张游泳卡。(5)证人李某某证明:冯某某曾经来我处买过一套坐垫。(6)证人范某某证明:我是郑州豫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至2013年冯某某借用我公司名义向焦作市五官医院供应耗材。(7)证人王某证明:我是焦作旭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2010年至2013年冯某某借用我公司名义向焦作市五官医院供应耗材。3、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别克凯越汽车仪表盘、刹车片、坐垫价值。4、书证:冯某某的银行卡明细、焦作市五官医院相关账目、焦作市五官医院出具的证明。综合书证为:焦作市医药采购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焦作市五官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退赃证明、当庭退赃证明、被告人邓志峰获得的荣誉证书、报纸报道、聘书。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志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邓志峰在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志峰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志峰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志峰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志峰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邓志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志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邓志峰所受贿实得赃款9512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审判员:杜彦萍代审判员:刘方方

书记员:郭艳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