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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赖大志、何某某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2013)泸泸刑初字第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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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大志,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研究生文化,县人大代表,泸县某某镇党委书记、某某部副部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刚,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辩护人刘春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藏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安言,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大志、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报经泸县人大常委会许可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5日、9月22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大志、何某某及辩护人肖刚、刘春玉、安言,证人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赖大志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漆某某叫人送来那5万元不是索取,是因有急用而以借的名义收取的。收漆某某的19万元也是与何某某商量后由其作出的以借的名义收取的决定,家里出了很多事,收钱后心里很不安,父母需要照料,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希望能判处缓刑。被告人赖大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大志犯受贿罪无异议,但受贿数额是5万元,不是24万元,其中19万元是为女儿转学向漆某某借贷的借款,虽未打借条,但有借贷意愿,并有意归还,案发前未还是暂无还款能力,赖大志与漆某某之间没有利益交换,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不能排除借贷可能,其疑点利益应归于被告人,其收受的5万元也不是索贿;被告人赖大志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大志在工作期间表现良好,对镇域经济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与赖大志离婚后未成年的女儿需要其监护,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与赖大志共同受贿19万元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有自首、从犯、退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大志、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人赖大志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7月在泸县某某镇任党委书记兼人大主席。被告人赖大志在担任泸县某某镇党委书记期间,泸县某某镇客运站老板漆某某及其合伙人拟在该镇从事工程项目建设,意图通过给好处的方式争取党委政府领导对其拟建和在建项目给予支持,并减免、返还相关税费,工作商谈中,漆某某及其合伙人向被告人赖大志表明若给予关照愿意送给30万元。被告人赖大志将此事告诉被告人何某某并与其商议后,决定以借款为由收受该款。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赖大志向漆某某表示“借款”后,被告人赖大志与何某某开车到泸州市刺园路农业银行营业部,由被告人何某某出面收受漆某某现金19万元。此后,被告人赖大志再次向漆某某表示“借款”10万元,漆某某通过其客运站会计皇某某转送其现金5万元。事后,泸县某某客运站的相关减免报告获得批准。案发后,被告人赖大志在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交待了收受漆某某现金24万元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得知被告人赖大志被调查后,于2013年4月21日准备从云南丽江返回配合调查途中被机场民警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与被告人赖大志共同收受漆某某现金19万元的事实,并向泸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24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泸县纪委移送函、泸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县人大许可文书、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表、中共泸县县委关于赖大志等人的任免通知;2、证人漆某某证实,因与台湾老板合伙或单独在泸县某某镇搞建设工程,需要时任党委书记赖大志在土地征用、配套费减免、税收等政策方面给予支持,许诺送给他30万元,2011年10月的一天赖大志说急需20万元,遂送给其19万元,是其妻子何某某来拿的,没有出具任何凭据;此后赖大志又说急需10万元,其通过皇某转送赖大志5万元,也没有出具任何凭据,赖大志答应帮办的事也没有办成的证言;3、证人皇某某证实,受漆某某之托在泸州船山楼附近的一家茶楼内将5万元转交给赖大志的证言;4、证人李某某证实,泸县某某客运站关于减免建设工程配套费、税收返还的报告是其按赖大志的要求签批的证言;5、泸县某某客运站关于减免建设工程配套费、税收返还的报告;6、2011年10月28日漆某某在银行取款19万元的信息凭证;7、被告人何某某向泸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24万元的收据;8、泸县纪委出具的证明证实,纪委在赖大志供述前未掌握其收受漆某某24万元的事实;9、被告人何某某关于2011年下半年赖大志说漆某某为了建设项目准备送其30万元,因担心出事不敢收受,后来因女儿转学要钱遂建议赖大志收下这笔钱,10月底的一天通过赖大志与漆某某联系,在泸州刺园路农行其收取了漆某某送的19万元现金的供述与辩解;10、被告人赖大志关于漆某某为建设工程有意送其30万元,当时表示拒绝,后来与何某某商议后,决定以借款为名收下,10月的一天向漆某某表示“借款”后,由何某某出面收下漆某某送的现金19万元,后来向漆某某表示“借款”10万元,漆某某通过皇某某转送其现金5万元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漆某某当庭证言与书面证言内容不完全吻合,有反复的情况,综合其庭前、庭中、庭后证言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综合予以认定。被告人赖大志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与庭前供述基本一致,与何某某的供述以及漆某某的庭前证言相互印证,在质证阶段,因证人漆某某模糊部分证言内容而出现反复,故本院对其全部在案供述作综合认定。被告人赖大志的辩护人提交的赖大志自首材料及纪委谈话记录、被告人赖大志在信用社借款还款凭证及证明、赖大志女儿在重庆南开中学读书费用证明、赖大志父母住院病历、赖大志获得的荣誉证书等书证以证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家庭经济状况、父母生活需要照料、工作业绩突出,本院酌情参考。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人赖某甲证言证实,其告知赖大志被“双规”的事后,何某某答应回来协助处理的证言及何某某所在社区愿意接纳并对其进行矫正的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大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被告人赖大志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仍参与收受19万元,其行为触犯刑律,均已构成受贿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根据其犯罪数额依法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幅度内处罚。对于二被告人收取的19万元的行为性质,从庭审查明的漆某某给付二被告人钱款的时间、数额、方式以及双方的身份关系看,二被告人向漆某某“借款”只是托词,实质是以借款为名收受行贿人为谋取利益而许诺送给的财物,被告人赖大志、何某某在纪委和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漆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双方行贿受贿的目的非常明确。被告人赖大志的辩护人所持“19万元是借款”、“与漆某某之间没有利益交换”以及何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与赖大志共同受贿19万元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赖大志起决定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赖大志在纪委对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如实交待收受漆某某贿赂24万元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得知被告人赖大志被纪委调查后,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扣,可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参与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向泸县人民检察院退交了全部赃款,且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行贿人在行贿前已有送钱许诺的前提下,受贿人以借的名义收取贿赂款,可不认定为索贿。对二被告人辩称“有自首情节、不是索贿”及辩护人所持“赖大志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何某某系从犯、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对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进行考量,特别是二被告人的女儿尚系未成年人,需要父母监护的实际情况,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赖大志减轻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幅度内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幅度内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对二被告人所退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及辩护人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大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三、被告人赖大志、何某某非法所得二十四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泸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赖大志的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启松审判员:商晟人民陪审员:葛世春

书记员:杨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