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俊峰(别名罗峰),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2013年5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俊峰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俊峰及其辩护人杨晓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罗俊峰利用担任三门峡市第三高级中学校长,负责学校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在该校操场改造工程中,先后两次收受负责工程项目的武某某送的贿赂款20000元,为武某某结算工程款等提供帮助。被告人罗俊峰将受贿款项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罗俊峰委托他人将贿赂款20000元退还给武某某。2、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罗俊峰利用担任三门峡市第三高级中学校长,负责学校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在该校综合教学楼建设过程中,收受合作建设该教学楼的楚某某送的贿赂款20000元,为楚某某结算工程款等提供帮助。被告人罗俊峰将受贿款项用于个人消费。3、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罗俊峰利用担任三门峡市第三高级中学校长,负责学校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学校内商店老板卢某某送的贿赂款20000元人民币,为卢某某继续承租学校商店提供帮助。被告人罗俊峰将受贿款项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罗俊峰委托他人将贿赂款20000元退还给卢某某。另查明:1、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罗俊峰在单位领导陪同下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罗俊峰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共计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武某某、卢某某、楚某某、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会议记录,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支票存根,通话详单,火车票,存折复印件,合作建设协议书,记账凭证,归案经过等及被告人罗俊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俊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俊峰受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俊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前主动退还部分贿赂款项、到案后退交全部赃款,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俊峰的辩护人认为罗俊峰在该校操场改造和综合教学楼建设过程中,没有任何职权,故其收取武某某、楚某某钱款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工程款的发放需经过被告人罗俊峰的签字审批,对该事实,有被告人罗俊峰的供述、证人武某某、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书证建筑业统一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人罗俊峰在发放工程款中负有审核签字的职责,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俊峰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俊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罗俊峰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俊峰退交的60000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曾庆果人民陪审员:张敏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书记员:张如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