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据,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公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09.7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及两辆车损坏的后果,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据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岳山
书记员:吴启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