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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康某文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3)尤刑初字第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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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文,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公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文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89.22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文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自驹

书记员:王晓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