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旺,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公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8.85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自驹
书记员:王晓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