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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成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婺刑初字第1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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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月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迟庆娟

代书记员:陈雅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