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迟庆娟
代书记员:陈雅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