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农民。2013年2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王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建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合法、自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建撤回上诉。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宗冉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王一辉
书记员:陈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