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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杨海兵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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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兵,农民,)小界河号。201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徐海峰,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海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海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海兵在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湖织大道与珍贝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2.24mg/ml。后被告人杨海兵于同日21时15分许在湖州市织里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杨海兵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79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陈巧宝、吴桂连、刘伟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查询,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海兵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海兵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杨海兵有坦白、认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海兵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上诉人杨海兵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11日,上诉人杨海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海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原审根据上诉人杨海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原审作出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敏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赵芳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