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卢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温永刑初字第124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查获,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害人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同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经永嘉县南城街道中塘附近路段时,与章某甲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甲受伤、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液检测,被告人卢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9.3mg/100ml血。经车辆技术鉴定,被告人卢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时,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在道路中心线附近靠左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甲驾驶浙c×××××轿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卢某甲赔偿车辆损失。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乙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章某甲、陈某的证言,共同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2、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卢某甲等人在自己家里饮酒的事实。3、血样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卢某甲抽血用于理化检验的情况。4、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卢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负主次责任的事实。7、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卢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9.3mg/100ml血的事实。8、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卢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10、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卢某甲的归案经过。1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卢某甲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黎明人民陪审员:徐玉龙人民陪审员:李云娟

书记员:李佳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