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建武
书记员:李佳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