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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2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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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查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静、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浩国

书记员:陈云云(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