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锡、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健
书记员:谢玲玲(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