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寒冰
代书记员:骆舒洁
引用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