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戊,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10月12日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戊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EPXX**长安牌小型轿车与陈某某驾驶的豫ESTX**小型客车相刮蹭,后被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内黄县公安局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张某戊血液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里含306.68毫克乙醇。另查明,两车相刮蹭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含量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调解书,被告人张某戊供述、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审判员:李林生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