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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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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