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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付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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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本院收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书记员:樊少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