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丁,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8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9月17日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秦富喜,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丁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豫ESEXX**的白色长安奔奔牌轿车被内黄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内黄县公安局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张某丁血液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里含402.09毫克乙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查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丁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武群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