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1年8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张永彬
书记员:黄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