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勇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有证据表明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马永青
书记员:李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