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1时43分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苏J4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湖县近湖镇东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蕾幼儿园门前路段,被建湖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8.92毫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许某某归案情况。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被民警带至建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的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准驾车型及二轮摩托车年检的情况。4、被告人许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其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苗东审判员:左武春代理审判员:张英凤
书记员:李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