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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2013)建刑初字第0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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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晚,被告人陆某某在建湖县近湖镇“凌记私房菜”饮酒后,驾驶苏A7S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老建宝线5Km路段处,将车停在路边,后被建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带被告人陆某某到建湖县中医院抽取了血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6.34毫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陆某某归案情况;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证明被告人陆某某被带至建湖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的情况;3、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年检情况;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3日晚,他和被告人陆某某等人在凌记私房菜饭店吃饭时,被告人陆某某喝了酒。5、被告人陆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陆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苗东审判员:张瑞兰代理审判员:张英凤

书记员:臧道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