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XX有限公司员工,家住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伟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