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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熊╳╳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3)城中刑初字第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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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XX,女,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XXX,现住X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7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梁广辉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