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巨野县人,系巨野县华鲁油脂厂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将他人撞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汝景
书记员:姚永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