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将他人撞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汝景
书记员:姚永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