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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2013)台椒刑初字第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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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辩解,其没有驾驶摩托车,只是将摩托车从鑫泰广场推到马路上而与出租车发生碰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台州市开发区鑫泰广场自西往东驶入广场南路时,发现由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出租车自北往南行驶过来,李某即将摩托车停下,王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在场的群众于某报警后,公安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发现李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台州市立医院抽血检验,经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1.4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系有证驾驶,所驾驶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自有。2、指令出动单证实,公安民警接于某报警后,于2013年3月23日20时许赶至现场。3、交通事故现场图片证实,两车发生碰撞的现场。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发现李某有酒驾嫌疑,遂带至台州市立医院抽血检验。5、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分别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样中酒精含量1.4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6、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表认定,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7、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3日中午,邱某和被告人李某一起喝酒。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3日晚,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出租车在自北往南行驶至广场南路鑫泰广场路段时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9、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后,于某报警。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3年3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台州市开发区鑫泰广场自西往东驶入广场南路时,发现出租车自北往南行驶过来,李某即将摩托车停下,出租车仍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发现李某有酒气,遂带至台州市立医院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某辩解,其没有驾驶摩托车,只是将摩托车从鑫泰广场推到马路上而与出租车发生碰撞。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摩托车事实清楚,证据有证人邱某、王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原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陶厘聂人民陪审员:朱正飞人民陪审员:陈建斌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