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3年4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咸赏、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酒精含量达2.52毫克/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具有立功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郭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陶厘聂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