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2013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
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64号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陶厘聂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