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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谢兰英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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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协助组织卖淫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兰英。2011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兰英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台临刑初字第1099号刑事判决。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谢兰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临海市古城街道双鸽和平国际大酒店六楼桑拿中心老板刘跃忠(另案处理)伙同经理舒圣(已判),招募了被告人谢兰英及徐小宝、廖福琴、李浪、罗启铭、谌军、谌美娟(均已判)等人,组织万玲、王某、兰某、江某等妇女,多次向客人卖淫,从中非法获取利益。其中被告人谢兰英担任主管,于2010年8月底开始在桑拿中心上班,负责接待客人及安排小姐到客人房间等工作。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1日被查获期间,舒圣等人组织卖淫达490次。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谢兰英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以被告人谢兰英的供述,同案犯舒圣、徐小宝、廖福琴、谌军、谌美娟、李浪、罗启铭的供述,证人万某、王某、江某、兰某、黄某、章某、陈某、侯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扣押的账单和签到单、住宿登记单、承包合同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谢兰英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谢兰英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告人谢兰英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要求依法改判。被告人谢兰英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谢兰英在2011年1月1日至1月11日期间就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达490次,属情节严重。故抗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谢兰英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鉴于原审被告人谢兰英的具体犯罪情节,且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兰英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原判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关于故原审被告人谢兰英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谢兰英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刑初字第1099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被告人谢兰英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仁跃代理审判员:朱兴代理审判员:周海灵

代书记员:许雪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