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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13

徐襄琳与浙江省新华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3)浙民申第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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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襄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新华医院。法定代表人:蔡宛如。委托代理人:张浩然。

再审申请人徐襄琳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襄琳申请再审称:徐襄琳体检完全正常,只有便秘。开方医生张敏不问情况,擅自添加多味治疗闭经的药,用药有错,用量超过药典允许最大量的1.5倍,导致其月经出现问题,小腹两侧隐痛,直至月经消失。徐襄琳多次告知张敏服用治疗便秘的药后,月经量比以往多了几倍,日期提前10天;第二次配药时又明确告知服药后月经出现的问题,并要求其更改药方,其不但不承认错误,还要求徐襄琳原方照复,继续服用。且张敏还违反医疗诊断规范,没有在病历上记载徐襄琳所述的经期提前和大出血的病情。根据中医药大字典的说明,中药郁金对阴虚失血者禁用,徐襄琳服药后大量的出血,导致体质急剧下降、记忆减退,严重感冒一个月,卧床,生活靠女儿照顾,并多次配用太极通天液和银杏叶以提高记忆。自从服用治疗便秘的中药以后,徐襄琳腹部两侧经常隐痛,月经的周期从20天逐步往后退,直至现在消失。而此前徐襄琳的体检报告载明其子宫、卵巢和年轻人一样,正常大小。新华医院的医生拿病人的生命当儿戏,胡乱用药,导致徐襄琳身体、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认为没有鉴定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并认定“徐襄琳无证据证明新华医院对其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造成损害”,认定事实错误。徐襄琳不同意对涉案病例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其一是因为徐襄琳母亲被医生用药超药典最大用量的20倍,导致体外硬块体内长包,是药物过敏的严重反映,但鉴定结果为癌症。其二是徐襄琳服药出现问题后,桐君堂中医门诊部的专家医生(系浙江省中医药大学二级学院的书记、博士生导师、教授)又一次胡乱下药,导致胃部、肺部出现严重症状。徐襄琳担心又会遇到这样的专家进行鉴定。同时,鉴定只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并不能对整个案件进行鉴定。如果必须鉴定,其现申请对其病例进行鉴定。徐襄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新华医院提交意见认为:(一)徐襄琳未能证明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后果确实存在。(二)新华医院的用药与徐襄琳所主张的“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三)新华医院的诊疗均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四)徐襄琳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综上,徐襄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襄琳主张其出现“月经提前、闭经、腹部疼痛、身体抵抗力下降”等症状,系新华医院的医生超药典用量用药、胡乱用药所致,对此徐襄琳提交了2009年12月2日、2010年1月6日新华医院开具的中药处方、徐襄琳的体检报告、超声波报告、病历记录、证人证言、中药大字典等证据。但从上述证据的内容看,仅能够证明徐襄琳曾两次到新华医院中医科就诊,并根据该院医生开具中药药方配药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徐襄琳所主张的医疗损害事实存在。徐襄琳认为证人证言与浙江省附属妇产科医院的病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至新华医院就诊前身体正常,服药后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从证人出具证词内容看,均系根据徐襄琳口述得知,故一、二审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浙江省附属妇产科医院的前后两次检查情况,即便如徐襄琳所述,也仅能证明徐襄琳到新华医院就诊前身体正常,尚不足以证明徐襄琳主张的身体受到损害系服用新华医院开具的中药所致。一审期间,就涉案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是否可能导致徐襄琳所主张的损害结果问题,新华医院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徐襄琳不同意进行鉴定,且在法院进一步向其释明可能由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时,其仍不同意鉴定,致使无法认定新华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徐襄琳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与新华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一、二审认定徐襄琳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并无不当。徐襄琳提出其不同意鉴定系担心鉴定机构鉴定不公,鉴定专家不可信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至于再审审查期间徐襄琳提出对涉案病例进行鉴定的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难以支持。综上,徐襄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襄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光洁代理审判员:刘静代理审判员:周进海

书记员:王曼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