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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香梅与武汉香卡秀尔服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2013)鄂江汉执字第01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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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李香梅,女,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武汉香卡秀尔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

李香梅与武汉香卡秀尔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35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武汉香卡秀尔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香梅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付申请人工资等共计人民币7384元的义务。武汉香卡秀尔服饰有限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武汉香卡秀尔服饰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并未雇佣过李香梅,也未向李香梅发放过任何工资;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以定案的证据“工资单”与武汉香卡秀尔服饰有限公司无关。故请求不予执行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355号仲裁裁决书。经审查,李香梅申请仲裁时,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以下四份证据:证据1,《五组03月份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并无李香梅的名字;证据2,《证人证言》,该证据显示的证人为张涛、孙某,但该证言无两证人的签名,证言内容也未说明李香梅在被执行人处工作;证据3,《迫使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员工李襄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据4,EMS单,该证据显示员工李襄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迫使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特快专递。武汉市江汉区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上述证据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355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355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李香梅与武汉香卡秀尔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故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3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主体及事实不清。武汉香卡秀尔服饰有限司提出的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355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国华审判员:李德清审判员:马露

书记员:陈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