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耀(杭州)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uDavidHsiengLoong。委托代理人:李敏、赵崇樨。被告:覃川容。
原告荣耀(杭州)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与被告覃川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耀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崇樨与被告覃川容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荣耀公司诉称:2012年,覃川容到荣耀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荣耀公司因公司运作项目原因进行停工,双方于2012年10月底解除劳动合同。后覃川容就相关事项提起劳动仲裁,经裁决,荣耀公司需支付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4855元及补缴2012年10月1日至31日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因公司项目运作及进度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据此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应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工资为19310元(其中8月份半月6000元,9月份半月12000元,10月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2.确认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荣耀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考勤记录2页(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1月19日);2.个人考勤记录1页;共同证明从2012年9月份起,公司实行无薪休假,被告没有上班。3.仲裁裁决书4页;4.送达回证1页;共同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
被告覃川容答辩称:(一)原告拖欠员工工资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因为什么“结汇困难”,而是因为原告本身毫无诚信,以欺诈手段在挥霍公司资金,致使公司现金枯竭,无以为继。(二)原告罔顾事实,多次以欺骗手段使员工为其工作,但事后却毫无诚信不愿支付工资,并且经员工多次催要,仍百般抵赖,不予支付。(三)9月份开始很多员工都不在办公室上班,当然提供不出被告在办公室的考勤记录,既使是留守办公室的文员和实习生,也因为每天的无薪加班,没有人把考勤机当回事。被告覃川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公司未实行考勤制度,而且原告的记录是否真实无从确认。对证据3、4,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覃川容与荣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试用期为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间劳动报酬为每月12000元。荣耀公司未为覃川容缴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未支付2012年8-10月的部分工资。二、覃川容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荣耀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10月工资30000元及100%的赔偿金30000元;2.荣耀公司支付赔偿金1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3.荣耀公司补缴2012年8月至10月的社保及公积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荣耀公司向覃川容支付工资30000元、经济赔偿金4855元、补缴2012年10月1日至31日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覃川容自行承担),驳回覃川容其他仲裁请求。覃川容对仲裁裁决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荣耀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荣耀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将承担不利后果。另外,覃川容未能举证证明荣耀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本院不认定违法解除,但是用人单位仍应依法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4855元。(二)关于2012年8-10月期间的工资问题。荣耀公司已支付覃川容2012年8月工资6000元,未支付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荣耀公司认为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公司还应支付工资19310元。本院认为荣耀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处于停工、停产、歇业状态,故仍应足额支付工资30000元。对覃川容要求公司支付加倍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不符合加倍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加倍赔偿金不予支持。(三)关于补缴社保及公积金的请求。荣耀公司同意补缴社保,本院予以支持。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荣耀(杭州)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覃川容工资30000元;二、荣耀(杭州)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覃川容经济补偿金4855元;三、荣耀(杭州)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覃川容补缴2012年10月1日至31日的社会保险(不包括个人缴纳部分);四、驳回荣耀(杭州)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覃川容的其他申请事项。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荣耀(杭州)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荣耀(杭州)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邱洁健
书记员:茹愿
引用法律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