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市温江区某某橡塑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杨某金。委托代理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丹国,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市温江区某某橡塑制品厂与被告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佩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温江区某某橡塑制品厂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和未买社保为由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和不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1000元。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57号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另一倍工资9323元和经济补偿金4616.8元。原告对裁决不服,具体理由如下: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将合同文本准备好了,但被告故意不签订。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也予以确认。是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过错不在原告。原告没有违法行为,不应当支付被告不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而且被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9323元和经济补偿金4616.8元。
被告熊某某辩称,不是被告不签劳动合同,明明是5月份的合同却要求写成3月份,而且原告又提出很多要求,双方对合同的内容没有协商一致。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公司做了很多违法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某于2005年5月进入原告成都市温江区某某橡塑制品厂工作,2012年7月中旬离开,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23.36元。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于2012年8月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解除劳动关系;二、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2012年11月2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成都市温江区某某橡塑制品厂支付熊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9323元;二、成都市温江区某某橡塑制品厂支付熊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16.8元。成都市温江区某某橡塑制品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被告于2005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单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时间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被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2年8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因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保保险,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因此经济补偿金为923.36元×5月=4616.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市温江区某某橡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熊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16.85元。二、驳回被告熊某某要求原告成都市温江区某某橡塑制品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另一倍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佩
书记员:姚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